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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的财产隐瞒诉讼 离婚后还以夫妻名义同居,生下女婴如何定性?

2022年3月27日  北京离婚继承律师   http://www.lhwymccls.com/

 杨晚柠律师,北京离婚继承律师,现执业于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协议离婚后的财产隐瞒诉讼

男方代理人:杨生顺律师 简要案情:张男与杨女于2003年结婚未生孩子,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1、昆明市某小区公房归张男;2、昆明市某小区商品



男方代理人:杨生顺律师


简要案情:张男与杨女于2003年结婚未生孩子,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1、昆明市某小区公房归张男;2、昆明市某小区商品房归杨女;3、离婚后张男支付杨女5万元,用于女方支付分得房屋的按揭款。双方尚有共同财产昆明市创意英国房屋一套和车辆一辆没有约定在协议中,双方口头协议:创意英国房产因借款购买,归男方,债务也由男方承担;车辆口头约定归男方,按揭由男方承担。离婚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办理手续后男方收到了女方的起诉状,诉称:1、男方隐瞒创意英国房产,要求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给女方一半;2、吉利汽车协议未曾分割,应平均分割;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男方承担。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张男认为,创意英国房屋系双方举债购买,其没有隐瞒财产,协议离婚时因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虽然双方对房屋处理进行了约定,但是没有写在协议中,是杨女具有预谋,所以才没有写进协议并造成了今天的争议,提出如果杨女分房屋,则承担购买房屋债务,婚前支付房屋价款合计14万余元;同时,杨女能够分割的也仅仅是婚前所付价款,婚后付款部分其不能主张相应权利。一审中,法院采信张男代理人主张,即将房屋的婚前支付价款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给女方一半,但是房屋因涉及男方婚后支付部分,所以没有进行房产分割。判决男方一次性支付7万余元给女方;吉利车因车主登记在女方,离婚时女方也知道,但没有写入协议,故认定女方已经同意将车辆分给男方,故对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男方主张的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应另案主张。


一审判决后,男方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昆明中院建议后撤回上诉,重新提起诉讼。


第二起诉讼:男方起诉要求女方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创意英国房屋所借债务14万元。提出的证据为借条、还款收据及证人证言,购房按揭款项还款记录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也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婚姻期间也借款14万余元,当然未能证明是用于何处。一审法院经分析认定证据,认为14万元男方主张债务实属购买创意英国产生,但是居于男方隐瞒该财产,故偿还比例上,男方承担70%,女方承担30%,女方还应支付男方4万余元。一审后,女方和男方皆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男方要求女方承担7万元,女方要求不承担。经二审审理,最终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律师告诫:


1、协议离婚应注意甚么应将全部财产分割意见皆进行约定,不写则留有后患。诸如此案,最终女方虽然没有争取到额外权益,但是折腾的非常之久,花费的费用也不言而喻;男方虽不是诉讼的挑起方,但维权也是非常辛苦。多写几条换来几年的安乐,应该是所有人追求的。


2、法律上没有真正的空子可以钻,事实终究是事实。


男方代理人:杨生顺律师 简要案情:张男与杨女于2003年结婚未生孩子,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1、昆明市某小区公房归张男;2、昆明市某小区商品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离婚后还以夫妻名义同居,生下女婴如何定性?

卜某与井某原为夫妻,两人于2004年6月中旬协议离婚。离婚后井某于同年6月底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卜某离婚后未再婚,而井某结婚后仍与卜某公开以夫妻的



卜某与井某原为夫妻,两人于2004年6月中旬协议离婚。离婚后井某于同年6月底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卜某离婚后未再婚,而井某结婚后仍与卜某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2005年2月中旬,井某产下一女婴,该女婴系卜某与井某的孩子。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卜某与井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卜某与井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婚罪一般是指两个法律婚之间的重婚,没提及事实婚,而本案中只存在井某与李某之间的一个法律婚,而井某与卜某之间是不存在登记婚姻的,而是两人共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就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而言,对这种情况是以同居关系来认定的,而不是作为事实婚姻来对待的。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既然我国民法都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作为处罚严厉的刑法来讲,更不应该将此种情况纳入它的调整范围,否则就有违法理的基本精神,故而本案中的卜某与井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但两人的行为确实侵害了李某的合法的婚姻权益,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民事或者行政方面的处罚,以维护社会道德及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卜某与井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重婚罪不仅仅是两个法律婚之间的重婚,也包括法律婚与事实婚之间的重婚,但不包括两个事实婚之间的重婚。从我国刑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来看,在我国刑法法理及司法实践领域是承认部分事实婚的法律效力的,本案中井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法律婚,而井某又与卜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情况是被认为事实婚的,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的婚姻权益,因而卜某与井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简要分析如下: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按照传统的刑法观念,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已有配偶的人又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另一种是有配偶的人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所谓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具体表现为:男女当事人虽未登记结婚,但确实以夫妻关系相互对待而同居生活。从理论上说,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就必须判断这种行为是否体现一种婚姻关系。而判断的标准,是婚姻法及其有关规定。重婚行为构成的前提是,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律婚或者事实婚的形态,只有在确定其为一种婚姻关系的条件下,才能进而认定其为一种非法的婚姻关系。相反,若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一种婚姻关系,其行为便不构成重婚罪。







卜某与井某原为夫妻,两人于2004年6月中旬协议离婚。离婚后井某于同年6月底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卜某离婚后未再婚,而井某结婚后仍与卜某公开以夫妻的




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发布并于同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答复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民政部发布的《条例》来看,婚姻法已不再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批复》来看,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刑法实际上在一定条件下又承认了"事实婚"的存在,只是把这种"事实婚"改称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把它作为重婚行为的一种形式对待。这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可能是出于侧重点的不同,是出于打击各种破坏合法的婚姻关系和我国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行为而考虑的。


现行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10日1日起实施了。针对这一《条例》,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既然新的《条例》已经出台,1994年的《条例》已经作废了,那么依据该《条例》所作的一个批复是不能适用的,故而在我国刑法领域是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的。笔者认为尽管新的《条例》已颁布并实施,原1994年的《条例》已作废,但在新的法律解释做出之前,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这个批复仍然是适用的,因为最高法院的这个批复只是以原《婚姻登记条例》作为一个分水岭,承认原《条例》实施后发生的有配